原告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开封市五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区法制办干部。
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孟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孟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孟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孟某庚之夫。
第三人孟某辛,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孟某辛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孟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孟某丁、孟某己、孟某庚、孟某辛、孟某壬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殷某某、第三人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戊、第三人孟某己、孟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孟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刘某某、孟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12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原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孟某甲颁发了汴郊北宅集建(1997)字第“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孟某甲在该宗土地上自己出资建造房屋三间(56.61平方米),给其母亲史琴居住。2009年8月12日,原告得知二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和24日将该房屋又为原告的母亲史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己出资建造的房屋,应对此房拥有所有权。二被告无视以上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又为原告母亲史琴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二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7年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孟某甲核发的汴郊北宅集建(1997)字第“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开封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9年3月9日补办的(89)汴郊城字第补X号建筑许某证。3、开封市政府下发的汴证复决(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孙李某村委2009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5、孟某甲递交的宗地示意图。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为被告不适格。2005年开封市行政区划调整,我单位是新成立的政府,并不代表原郊区人民政府。我们金明区人民政府从未给原告发过证件。再者原告居住地原来归郊区政府管辖,现在归龙亭区政府管辖,所以我单位已不具备实体职能,没有权力撤销原告所诉的土地使用证。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
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一、我局为史琴所颁发2004-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4年11月,我局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原郊区建设局为史琴颁发的2004-B-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及原郊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依法为当事人办理了2004-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二、为史琴颁发证件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应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家庭内部原因,致使其母史琴居无定所,为解决这一问题,经村组同意,原郊区人民政府在该村集体空闲土地上为史琴有条件地审批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并不相邻,我局为史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局为史琴颁发的2004-x号房屋所有权证。
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为史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卷宗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为史琴办理的2004-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孟某丁、孟某己、孟某庚、孟某壬均认为该房屋为孟某甲所有,二被告为史琴办理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应该撤销。
第三人孟某辛述称:1978年其母史琴建造砖木结构房子三间,1979年其父孟某德去世。此三间房一直由史琴居住。2004年2月,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为危房。因孟某甲不让史琴翻建房屋引起史琴上访,后经省、市、区X组联系会议决定由孟某甲赔偿史琴的损失并修建好史琴的房子。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由郊区政府为史琴办理。所以2004-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区政府按事实、按程序、按法律核发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证办好后,发放给史琴时原告夫妇在现场,所以孟某甲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孟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史琴晚年患病,急需钱看病,史琴曾借李××x元钱,后无钱还账,其就把房子和地上的附着物共作价x元折抵给了李××。并有法院作出的(2005)龙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5)龙执裁字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孟某辛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胡××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政府发给史琴双证时原告在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1997年3月12日给其核发的汴郊北宅集建(1997)字第“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开封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9年3月9日补办的(89)汴郊城字第补X号建筑许某证。3、开封市政府下发的汴证复决(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孙李某村委2009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5、孟某甲递交的宗地示意图。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孟某辛提供的胡××的证明,因其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开封市行政区划调整,将原来的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更名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1989年8月2日,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北郊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孟某甲颁发了X号证书,该证书已被撤销。但是在该宗土地上有孟某甲的老房屋的地基。(开封市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1989年3月9日补办的(89)汴郊城字第补X号建筑许某证可以证明该房屋为孟某甲所有)。1997年3月12日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又给原告孟某甲核发了汴郊北宅集建(1997)字第“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17.8米,东西宽15米。在原告的老房屋的地基南约5.3米处建造了房屋三间。2004年11月22日,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将该三间房屋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史琴办理了2004-x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24日,被告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史琴核发了2004-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两证与原告的第“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上重叠。在被告城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供的证据中,该《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过程中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没有政府的批文和批复、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没有缮证人和校对人的签字、调查测绘表中没有草图,没有审核意见、在郊区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无邻户签字,没有审核意见,无复核意见和复核人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函(2005)X号关于同意河南省调整开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第四项“开封市郊区更名为开封市金明区”的规定,金明区人民政府的辩解不能成立,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举证,应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其为史琴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未查明事实,行政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为史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孟某辛认为1978年建造的房子是史琴建造的和孟某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诉请,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史琴颁发的2004-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撤销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史琴颁发的2004-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负担25元,由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常清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