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郭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后因帐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有两张加盖好印鉴的空白支票(包括系争支票)放在家里的抽屉中,后不知何时失窃,故被告也是受害者。另外,与原告间亦无业务往来,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持被告签发的金额为x元的支票(号码为x)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原告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支票及退票通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支票属于一种无因证券,只要不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而无需审查原告取得支票的原因,也即原告仅仅依据其持有支票的事实就可以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审查被告的抗辩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辩事由。对此,一、被告主张与原告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定的抗辩事由。原、被告虽然是支票上记载的前后手,但只有在原、被告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法律才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二、被告虽然可以以原告取得票据非法进行抗辩,但是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该主张当然不能为本院所采信。综上,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其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票据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