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32岁。
被告杨某,男,36岁。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2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经多人调解无效。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某;婚生小孩杨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的事实;3、证人关某、关某、关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关某某与被告杨某因生气,关某某常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关某某因夫妻关某不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某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某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1、X组证据,系有关某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结合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2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于2011年2月14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某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杨某现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即按河南省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的20%计算,每年为1251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小孩杨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自2012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1251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