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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吴某某、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清丰县交通运输局、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郝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

负责人韩某某,该所(略)。

被告清丰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局局长。

清丰县X路管理所、清丰县交通运输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X路X路东。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吴某某、清丰县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X路管理所”)、清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代理人郝某乙、王某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农村X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交通局和农村X路管理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华盛集团、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10年6月23日23时许,原告郝某甲乘坐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丰县福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庙乡X路X路面时,致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郝某林当场死亡,郝某甲受伤,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郝某甲受伤后被120急救车拉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下血肿。3、上唇贯通伤。4、头间部、左手、右手腕等处软组织损伤,自2010年6月24日入院至2010年7月3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892.90元,为治病花费交通费200元,120急救车费360元,造成摩托车损失2000元。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吴某某在清丰县福东线双庙乡X路段进行水泥路面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的,被告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农村X路管理所、交通局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2.90元、误工费为373元、护理费为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7598.90元。现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是华盛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什么过错应由华盛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辩称,我所将施工路段承包给了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被告吴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因正在施工,禁止通行,不存在清除路障及疏于管理问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我所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我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我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我局虽然是农村X路管理所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农村X路管理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承包施工工程是农村X路管理所的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局无关。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华盛集团辩称,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与农村X路管理所签订有施工合同,施工方为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在濮阳办理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拥有独立的财产,自负盈亏。应当由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辩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51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此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违法驾驶造成的,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与有无警示标志无关,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甲对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赔偿给所有人摩托车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0年6月23日23时许,郝某甲、郝某林驾驶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丰县福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庙乡X路X路面时,致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郝某林当场死亡,郝某甲受伤,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综合调查: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郝某甲、郝某林二人间是由谁驾驶的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

2、农村X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交警队询问吴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农村X路管理所把施工路段交给了吴某某承包。

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郝某甲受伤情况。

4、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郝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入院,2010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

5、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3892.90元。

6、交通费票据112张,共计560元。

被告吴某某、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和华盛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与农村X路管理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任命吴某某为项目经理,全部委托吴某某进行施工,如果按照正常规则靠右行驶,行车一点不受影响,主要原因还是酒后、无证、超速造成的,受害方有责任;当时设有警示牌,但出事时没有了;摩托车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师证:证明吴某某具有交通专业任职资格。

2、培训证:证明吴某某在监理业务培训合格。

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车辆管理所证明和对郝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郝某林、郝某甲均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在对此路段应当熟悉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右侧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吴某某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其他无异议。

被告交通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农村X路管理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交通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农村X路管理所把工程承包给了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吴某某是该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合法,无任何过错。

2、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委托吴某某为项目经理。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8日,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与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清丰县X乡境内,X008双庙--纸房,庄头段路面维修工程承包给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吴某某,施工期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合同价款x元。在施工期间,该路X路东侧长16米、宽3.9米长方形路面为正在施工路段,该路段中心黄某西被破坏0.4米,南北方向未设警示标志。2010年6月23日23时许,郝某甲、郝某林驾驶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丰县福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庙乡X路X路面时,致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郝某林当场死亡、郝某甲受伤,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郝某林、郝某甲均未戴安全头盔。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郝某林、郝某甲二人间是由谁驾驶的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郝某甲系清丰县X乡X村人,农业家庭户口。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郝某广,该车2010年6月20日由原告郝某甲借用。清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无郝某甲申请办理任何类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郝某林于2010年6月3日申请办理了C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申请办理其他类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濮阳公安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郝某甲血乙醇浓度为7.59mg/x(血乙醇浓度与症状的关系:20mg/x反应为精细技巧失灵,如开车技术);郝某林血乙醇浓度为60.65mg/x(血乙醇浓度与症状的关系:50-79mg/x反应为话多、失态,某些感觉障碍)。郝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至7月3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892.9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12张,共计56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郝某甲、郝某林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违反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郝某林和郝某甲是由谁驾驶的豫x“嘉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郝某甲没有驾驶资格借用郝某广的摩托车,如果是其本人驾驶,本人是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又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没有按照规定控制好安全速度,没有完全有效地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郝某林驾驶摩托车,郝某甲借用郝某广的摩托车,应为摩托车实际控制人,郝某甲明知郝某林喝酒后而让其驾驶,且是在郝某林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其驾驶,也没有有效地提醒其佩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应控制安全速度等,存在明显过错,郝某甲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受害方郝某林、郝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在施工中,不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没有有效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这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在该路段施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华盛集团辩称,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虽是华盛集团的分公司,但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华盛集团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辩解,驾驶人违法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与有无警示标志无关,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解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该驾驶车辆、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虽然对该事故路段具有管理责任,但已与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并没有过错,其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交通局虽然是农村X路管理所的上级主管单位,但农村X路管理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承包施工工程是农村X路管理所的行为,交通局并无过错,其辩解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892.90元、交通费560元,据实认定较为适宜。原告共住院10天,请求按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3元、护理费为373元,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不是该事故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且没有赔付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列各项原告共损失5598.90元,由施工方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华盛集团濮阳分公司承担5598.90元的30%,为167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郝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79.67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郝某甲请求被告吴某某、清丰县X路管理所、清丰县交通运输局、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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