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出作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现该裁定已生效。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8月6日及9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间签订母线槽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母线槽及低压柜。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同时双方还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方法和安装调试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6日将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被告。届时,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母线槽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母线槽及低压柜各1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合同中就交货地点、方式、交货期限、质量标准、验收方式、调试办法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设备经调试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10天内付款50%;设备运行正常并由质检部门验收出具合格报告30天内付款40%,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签约后,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委托其关联公司某集团公司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被告,并进行安装。嗣后,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货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合同及附件、送货单、产品报价单、证明、(略)函、邮件查询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所供产品,且对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合同履行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审查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且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7.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73.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