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鱼某,男,19X某年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鱼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于2011年6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鱼某无证驾驶其陕x号上海英伦牌黑色小轿车(未悬挂号牌)沿长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己车前部与相对方向X某X某驶的新世纪48型助力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X某X、乘坐人X某X某伤,X某X某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鱼某驾车逃逸。2011年3月27日经长武县公安局传唤归案。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鱼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及照片等;2、被告人鱼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X某X、X某、X某X、X某X,X某X某证言材料;4、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整体分离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鱼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鱼某无证驾驶其陕x号上海\\\"英伦\\\"牌黑色小轿车(未悬挂号牌)沿长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己车前部与相对方向X某X某驶的新世纪48型助力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X某X、乘坐人X某X某伤。X某X某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鱼某驾车逃逸。2011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长武县公案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鱼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还查明,被害人X某X某属及被害人X某X某民事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鱼某赔偿被害人X某X某属人民币110,000.00元,赔偿伤者X某X某民币7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鱼某供述:2011年3月24日,他驾驶其陕x黑色英伦牌小轿车去相公镇,进入长宁公路大约200米的三叉路口,一辆摩托车向他车的正中间驶来,他赶紧踩刹车,摩托车碰在他的保险杠右端,摩托车倒地,他一看出事了,即掉车头回家并叫上他大哥去西峰市修车。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X某X某述:那天他骑自己摩托车并带上X某X某长武县城办事,走到李家胡同口以南的停车场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黑色车,他便什么都不知道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X某X某言证明:今年3月24日上午11点多,她丈夫鱼某开车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回来了,给她说让她去叫大哥X某去甘肃修车,他开车出了事故。
2、证人X某X某言证明:那天他从果树地里干活回家,路过X某X某看到X某X某在给X某X某量拉水管道长度,他们闲谝了一会,X某X某自己的摩托车带X某X某长武县城购买水管。大约13时许,有人打电话告知他这俩人出事了。
3、证人X某X某言证明:那天他到果树地里剪树枝,听到地的东边公路上\\\"咚\\\"的一声响,他抬头一看,有一辆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小轿车没停就向南开跑了。
4、证人X某X某言证明:3月24日下午17时许,他们厂来了一辆黑色英伦轿车要修。他看到该车前保险右侧部分及中网破损,右大灯及右倒车锁损坏。他们厂的X某X某把车接了下来。修理后,27日9时把车开走了。
5、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他在西峰鑫达汽贸公司工作,2011年3月24日下午有一辆黑色英伦轿车来他厂里修理,27日9时许左右就把车开走。
6、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鱼某的妻子说鱼某开车撞人了,让和他去修车,他便和其弟驾车到西峰市修理厂将车修了。
(三)书证
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鱼某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现场勘查图、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等基本情况。
3、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X某X某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鱼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鱼某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X某X某属及伤者X某X某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已法庭当庭质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由南向北在长相公路X路面行驶时,遇被害人X某X某驶助力车逆向占道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鱼某逃逸并毁灭证据,依法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鱼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鱼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鱼某所在的社区X某成矫正小组对其实施监管,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鱼某斌
审判员李潭萍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