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男,38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常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常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常某建房,原告经人介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被告支壳子板的活,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1月进行了算账,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已付的3400元,下欠8749元。2011年6、7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上下挑梁大小不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其施工是严格按照被告的意思正常某行,过错不在原告方,并且,在支壳子板的活干完后,直至后来双方算账时,被告均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算账时应为最迟的交工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无理由拒绝付款,故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原告支壳子板款87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常某反诉称:原告在支二层四个挑梁时并未事先与被告协商,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也未委托其二哥常某杰做主安排挑梁施工的各项事宜,并且,房屋粉刷完毕时方算交工,拆壳子板后以及双方算账后均不算交工。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上下两层的四个挑角梁大小不一,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只有原告及时给予返修或赔偿后,被告才支付下欠工钱,现被告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及时返工修理,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赵某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赵某与被告常某签订口头承揽合同,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所建二层楼房的支壳子板工程。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支付原告报酬34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1年春节前进行算账,被告共下欠原告8000元未付。2011年5、6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上下两层的挑角梁大小不一,二层的四个挑角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承揽合同,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支壳子板工程后,即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定作人即被告,被告应当在混凝土浇注前进行检验,但被告在混凝土浇注时直至双方算账时仍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所以,被告常某应当在原告交工时支付,然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报酬之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壳子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只有原告先给予返修或赔偿,方才付清余款之辩解理由以及其要求原告返工及时修理之反诉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报酬(支壳子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常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