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丙,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秦某丙、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晚九时许,被告秦某丙、林某某、赵某戊以讨要医疗费为由,将原告挟持到伊河滩,手持棍棒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出血、身体多处大面积受伤,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x.64元。
被告秦某丙辩称,1、不仅三被告殴打原告,还有其他人参加,应追加其他人为本案当事人;2、伤害发生后,三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
被告林某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秦某丙相同。
被告赵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伊川县公安局酒后乡派出所证明。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原告伤情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当时外伤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608.4元;4、伊川县中医院陪护证明;5、原告父亲赵某乙工资表;6、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原告赵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赵某甲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秦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1事实不清;证2照片无法确定伤情系三被告所致;证3与事实不符;证4、证5原告母亲有时候代替其父亲陪护,按原告父亲的工资计算费用不合理;证6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证7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是城镇户口。
被告林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秦某丙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秦某丙、林某某、赵某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查明:秦某丙上初中一年级时,帮助赵某甲将同校学生蒲XX打伤,秦某丙赔偿医疗费550元,秦某丙认为该费用应由赵某甲负担,多次向赵某甲讨要无果。2010年2月25日晚九时许,秦某丙伙同林某某、赵某戊以讨要医疗费为由,将赵某甲挟持到伊河滩,手持棍棒殴打赵某甲,致其头皮挫裂伤、多发大面积皮肤挫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赵某甲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赵某甲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08.4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64元。赵某甲住院期间,三被告的监护人分别支付赵某甲医疗费用1500元,共计45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追加张XX为共同被告,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亦未说明其追加被告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本应友好团结相处,但三被告却为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三被告伤害原告身体时,已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及其监护人均未提交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的监护人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关于要求追加张XX为共同被告,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XX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和赵某甲伤残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合理之处,该两项申请意见,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丙、林某某、赵某戊的监护人秦某丁、杨某某、
赵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费用x.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分别再赔偿x.55元。
如果逾期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80元,由三被告监护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