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04年12月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被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马某在商丘市303汽车站北门盗窃侯××人民币38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某、马某供述,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舒某、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舒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献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