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贾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新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新艺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洛阳新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委托代理人刘某、贾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6年5月起,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新艺学院销售粮油等食品,被告新艺学院有教职员工食堂,与被告新艺公司一并为家族成员方式管理,即被告新艺学院注册负责人张某甲系新艺公司董事长张某乙的父亲,新艺学院食堂的日常粮油材料等食品采购由张某乙的婆家叔叔高周润负责。被告新艺学院根据其食堂所需粮油品种、数量,通知原告,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新艺学院食堂,食堂负责人高周润负责验收货物,结算价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分期向原告偿还欠款。前期,被告新艺学院尚能陆续支付原告货款。自2O07年起,被告新艺学院收到原告货物后,渐渐拖延支付货款。被告新艺学院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3月31日、4月3日、6月22日、7月31日对其先后五次所收原告货物的货款,出具五张欠款条,欠款金额合计x.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新艺学院偿还原告货款x.2元,余欠原告货款x.4元。2O08年8月28日,高周润在被告新艺学院食堂发病于次日病故,原告间隔一段时间后,向被告新艺学院索要剩余欠款未获,导致本案纠纷。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新艺学院提供了落款为2005年12月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盖有被告新艺公司公章),并以新艺学院不是法人主体、隶属于新艺公司,学院食堂由高周润租赁经营为抗辩理由;原告当庭质疑被告新艺学院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伪证,申请对合同中高周润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并申请追加新艺公司、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新艺公司应诉后,即承认落款为2005年12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人“高周润”三字不是高周润本人签名、合同是在高周润死后所签;提出偿还原告余欠款中的x元的调解意见,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新艺学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署名高周润三字的字迹、本案五张欠条署名高周润的字迹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序号x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的“高周润”字迹进行同一司法鉴定。金剑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中心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五张欠条中“高周润”的签名字迹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序号x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的“高周润”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二)2O05年12月27日签约的出租方为新艺公司、承租方为高周润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页“高周润”的签名字迹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序号x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的“高周润”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另查明:被告新艺学院是一家民办中等学历教育单位,2O05年6月经河南省教育厅颁发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学校名称为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2006年10月经洛阳市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学校名称为洛阳市新艺摄影中等职业学校。负责人均为张某甲,地址均为洛阳市X路X号。被告新艺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21日,系自然人股东张某乙、张某甲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摄影及摄像、装饰材料、工艺美术品、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经营期限至2016年7月6日。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女儿,被告李某某系张某乙的婆家婶子。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艺学院因买卖食品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依法确认有效。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艺学院拖欠原告食品价款不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新艺学院关于其食堂是高周润租赁经营、新艺学院不是法人单位,原告起诉主体不对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艺公司及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案共同债务人,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限被告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款x.4元。二、被告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赔偿原告刘某某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欠款额x.4元计算,自2O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新艺学院负担。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法院。
宣判后,新艺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死者高周润行为负责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死者高周润之间是租赁关系。让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行为负责无道理。一审判决所谓“家族成员方式管理”的认定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属凭空推测。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程序不当。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五张欠条已经经过鉴定就是高周润所写;李某某对这五张欠条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是租赁关系,高周润是给上诉人打工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被告是家族成员管理关系,所以其是以家族成员方式管理经营。上诉人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货款以及一、二审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高周润之间是租赁关系,高周润是上诉人的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为逃避债务,将责任推给高周润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艺学院食堂负责人高周润生前给刘某某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高周润病逝后刘某某持欠条向新艺学院主张权利,上诉人新艺学院称该食堂负责人高周润与其系租赁关系,上诉人新艺学院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新艺学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水电费收据等均不能证明双方为租赁关系,故上诉人新艺学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6月3日河南省教育厅为上诉人新艺学院颁发了民办教学办学许可证,上诉人新艺学院认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由新艺学院承担清偿该债务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洛阳新艺影艺专修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