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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李某琳驾驶的电动车在鲁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左转弯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原告与王某某受伤。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881.48元。2009年10月26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4.48元(其中医疗费1881.48元、误工费936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①原告当时是三人同乘一辆电动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原告伤势轻微,勿须住院治疗并安排专人护理。③伤情轻微根本构不成伤残等级,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毫无法律依据。④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60元。总之,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太高,应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伤情轻微,也未作伤残鉴定,被告不应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左转弯时,与李某琳(另案审理)驾驶并载着原告的沿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新日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李某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用该车将二人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同时报警。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鲁山县交警队于2009年10月26日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琳、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81.48元。事发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支付检查费60元,共计1060元。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鲁山石油分公司上班,月薪1300元,被告李某某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车辆归被告袁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6月1日在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将其撞伤,经查属实,原告就自己的损害结果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将其送入医院,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但对原告因住院产生的费用,以种种理由不愿赔偿显然不当。首先,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鉴于伤情,医院的处置意见为:“住院治疗”。可见,住院治疗的行为并非原告为扩大损失而个人所为。第二,原告作为事故一方电动车的乘坐人,纯属受害者,鲁山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对鲁山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此认可。第三,尽管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但在院方建议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仍应承担。但是,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显著轻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显著轻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及2009年5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的通知》所公布的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81.48元;误工费1111.23元(1300元×12个月÷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住院26天)。鉴于被告袁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首先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同时鉴于与原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李某琳已提起诉讼,本院正在另案审理之中,从权利平等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以等分原则享有交强险,即原告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享有权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享有权利。经本院核算,医疗费18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2401.48元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111.23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共计3512.71元。但是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1060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512.71元-1060元)2452.71元,向被告李某某返还所垫付的款项10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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