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敏华,广西佳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振忠、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某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万事达卡一张(卡号:x),授信额度为x元,并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某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某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08年4月28日起,被告向某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1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费用4992.15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某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约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某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x元,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费用4992.15元(暂计至2009年1月23日,以后应续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
3、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原告对其主张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欠款数据清单,证明截止2010年4月24日,被告尚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
被告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某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万事达卡一张,并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被告应对其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本金、利息及收费表规定的各项费用等;被告的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每笔最低10元;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所有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且原告有权按超额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每笔最低5元;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某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境内人民币取现的,按交易金额的1%计收取现手续费,每笔最低10元。
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x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万事达卡,信用额度为x元。自2008年4月28日起,被告持续使用该卡取现、消费,但未能按合约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某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截止2010年4月24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x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含复利)6801.84元,取现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累计21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自愿向某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万事达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建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某某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某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双方应依照《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向某某办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万事达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向某某使用该卡取现、消费后没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及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应向某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x元;
二、被告向某某应向某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0年4月24日止尚欠的利息为6801.84元;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三、被告向某某应向某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手续费、超限费和滞纳金(计算方法:截至2010年4月24日止尚欠的手续费、超限费和滞纳金为2137元;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某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