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省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
原告邱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用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文某实。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的兴趣及爱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加之被告好赌,又无固定收入,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深,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无意持续这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实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实,现年6岁。婚后夫妻双方定居于重庆市X组,2008年9月4日原告邱某将户口迁往贵州省贵阳市X区X路X号X单元附X号。2011年4月29日原告曾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按撤诉处理。2011年12月21日原告又以婚后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和睦,并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与此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是否应当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邱某诉讼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诉讼费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用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