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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B栋。

负责人传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五举分理处主任。

被告李某,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某传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诉称,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偿付利息x.59元以及2011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批复、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该书面证据有被告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自于原告借款原始文件,作为证据采用。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通过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江津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举信用社(现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五举分理处)申请贷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9.1125‰,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领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已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本金x元,被告未还清本金和逾期利息。至今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59元。(该利息计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银监复(2008)X号批复,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李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利息x.59元。2011年12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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