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平陵林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溧阳平陵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平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凤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溧阳平陵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及服务合同,在合同中就产品名称、产品价格、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和费用负担、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溧阳平陵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江苏金凤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请求判令江苏金凤凰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
被上诉人江苏金凤凰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溧阳平陵公司安装的除尘设备未能调试合格,也未提供跟踪服务和增值税发票,溧阳平陵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请依法驳回溧阳平陵公司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溧阳平陵公司起诉要求江苏金凤凰公司给付剩余款项证据不足,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溧阳平陵林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溧阳平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先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移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邳州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上诉人亦交纳了诉讼费用,邳州市人民法院也进行了开庭审理和调解,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溧阳平陵公司要求江苏金凤凰公司给付剩余款项证据不足具有实体裁决理由的性质,故原审法院以实体裁决理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溧阳平陵公司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刘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