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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甲与被告余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涂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涂某甲与被告余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涂某乙、王红,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X路小区X号楼门面房第6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x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4月26日——2011年4月25日)。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需收回房屋另作他用,就通知被告搬离房屋。谁知被告不仅不遵守合同约定,反而强行占用该房屋至今。经原告家人多次督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以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搬离并归还房屋,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归还了原告涂某甲的房屋,原告涂某甲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电费2870.73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首先,对涂某甲的诉讼资格有异议,原告出具委托书的时间很晚,好像是后来补的;其次,原告通知被告搬离房屋时,未尽提前告知义务,未给被告留充分的搬离时间,因此对由此造成的延误搬迁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再次,原、被告租赁关系已持续近5年,要终止合同应提前通知,原告突然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负责。

为证明己方的诉讼观点和理由,原告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涂某甲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和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原告将房子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费用为x元;附件为涂某甲写给郑伟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子租赁给被告的事实。三、涂某甲与王秀琴、兰跃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附涂某甲给郑伟的委托书一份及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从2011年4月起,该房屋的租赁价格已经升值为x元/年;四、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和5月22日给被告下发的限被告定期搬离的书面通知两份,证明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五、被告租住原告房屋期间未付的电费票据8张,共计2870.73元,另附抄表员所写的一份详细说明。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房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应当出示房权证,当初却并未出示,而是直接由郑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出具的,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搬离通知书表示曾经接到过,但是只接到过5月17日那一份,且原告于发出通知书的第二天早上便断掉了租赁房中的电,导致被告损失了9万余某的收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上显示的电费是不是自己所用的表示怀疑,因为票据上显示的电表号与原告以前去交费时候的电表号不相符,抄表员出具的说明上的户号与以前交费时的户号也不相符。另外原告从2011年5月18日开始就断了被告的电,故其后的电费都不是被告用的,2011年5月18日之前发生的电费愿意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余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发给被告的搬迁通知一份,说明原告未给被告充分的搬迁时间,且第二天就断掉了被告的电,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二、被告为了续租原告的房屋自拟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意与原告续租,但是双方尚未签字;三、原告断电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若被告不能续租该房屋,在装修费用方面也有极大的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催促被告搬离的事情,原告方在2011年3月17日(即到期前1个月)已经通知过被告,且原告的家人也去多次催促过,但是被告不肯搬离,而且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也有约定,若被告想要续租房屋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对证据二表示于己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为装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被告的装修损失应由被告方自行负责,经营损失则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甲的委托人郑伟和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涂某甲将其名下位于信阳市X路小区X号楼门面房第6间出租给被告余某某使用,租金为每年x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4月26日——2011年4月25日)。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需收回房屋另作他用,就通知被告搬离房屋。但被告并未及时搬离,且对原告的催促置之不理,使原告与新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4月25日到期,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期间未支付原告房租费和水电费。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甲与被告余某某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房屋,违法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按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x元的标准计算,一天的房屋租金应为46.575元。被告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共计超期居住使用77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期使用房屋租金46.575元/天×77天=3586.27元,加上电费2870.73元,共计6457元。原告涂某甲请求被告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涂某甲清偿超期使用房屋租金3586.27元,电费2870.73元,共计人民币6457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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