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身份证号,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x。
委托代理人XXX,男,湖南x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初中文化,(略)职工,住郴州市五岭大道x房,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男,郴州x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刘XX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2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正月23日婚生女儿刘X。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谢某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XX离婚,本院一审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X组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和好。2011年12月22日,原告谢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刘X12周岁之前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每月X号前支付)。婚生小孩刘X12周岁之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每月X号前支付);
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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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三月一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