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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左某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左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日17时许,固始县X乡X街道居民左××与邻居霍一×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霍向丰港派出所报案,丰港派出所民警张××、孙某去案发地出警时,民警孙某被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殴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左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很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在执行职务的方式上有不当之处,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左某丙涉案情节比较轻微,且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左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左某丙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7时许,固始县X乡X街道居民左××与邻居霍一×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霍向丰港派出所报案。丰港派出所民警张××、孙某去案发地出警时,孙某王×(被告人母亲)发生争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左××之子)将民警孙某殴打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09年12月29日左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2010年1月31日左某丙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及其家人向我院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危害社会,其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供述;2、被害人孙某陈述;3、证人左××、王×、张一×、霍一×、李一×、吴××、李二×、霍二×、张××证言;4、孙某损伤程度鉴定书;5、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及收条;6、抓获经过及破案简记;7、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8、保证书及帮教材料。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丙系偶犯、初犯,左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左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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