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和1996年因盗窃分别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和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8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24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1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1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在(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人吴某乙是周某某的妻兄,两被告人与周某某素有矛盾。201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无故将周某某的老宅大门损坏。当晚20时许,周某某到被告人吴某甲家追究责任时,与正在吴某的被告人吴某乙及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决定与被告人吴某乙拿木棍去打周某某出气,于是两人各拿一根木棍窜至周某某家中,趁周某备,被告人吴某乙用木棍击打周某某的头部右侧,被告人吴某甲用木棍袭击周某某头部左侧和右手臂,致使周某某头部和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以及相关的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打被害人,在被告人吴某乙打被害人过程中,我是劝架的。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同村村民,吴某乙称吴某甲为老大,关系很好,两人经常吃住在一起,吴某乙很听吴某甲的话。被告人吴某乙是周某某的妻兄,因吴某乙与吴某甲走得近,且不学好,为此周某某与两被告人产生矛盾。2010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无故将周某某的老宅大门损坏。当晚20时许,周某某到被告人吴某甲家追究责任时,与正在吴某的被告人吴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把被告人吴某甲家的一条塑料凳子挤坏了,吴某甲遂要求周某某赔偿,周某某见状就离开了。等周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吴某甲决定与被告人吴某乙拿木棍去打周某某出气,于是两人各拿一根木棍窜至周某某家中,趁周某备,被告人吴某乙用木棍击打周某某的头部右侧,当时就出了好多血,地上掉得到处都是,周某某想找工具反击,被告人吴某甲用木棍袭击周某某头部左侧一下,当吴某甲再打时,周某某用右手挡着头部,木棍打在右手上,木棍裂开了,周某某见状往屋外跑并大叫救命,两被告人手持木棍在后面追。后经村民制止并把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周某某头部和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均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两被告人对致其轻伤不道歉,不赔偿损失,要求法院对其行为予以严惩。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陈述,证实打架的事由、经过。两被告人在其家里对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吴某乙用木棍打了他的头部右侧,吴某甲用木棍打了他的头部左侧和右手。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手持木棍追打被害人,被害人头部有血。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害人抱着头从自家出来,两被告人手持木棍在后面追赶。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无故打烂被害人老屋的大门,看见被害人的伤势,头部出了好多血,还证实吴某甲平时表现极差。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被害人主要伤在头部。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看见两被告人追打被害人。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实吴某甲平时在村里的表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吴某乙在他家里打伤的,案发那天没有到过被害人家。
4、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他跟吴某甲好,吴某甲要他做什么他就做什么。那天吴某甲讲被害人是坏人、敌人,要一起去消灭敌人,他和吴某甲手持木棍,在被害人家里他打了被害人头部右侧2棍,吴某甲也打了被害人头部2棍。案发后,吴某甲要他一个人承担打人的责任,不然就要打他。
5、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和两份衡阳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经犯罪情况。被害人的病历资料、报告、调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没有达成调解。
6、视听资料,被害人老屋大门被破坏的照片,被害人新屋大厅概貌以及地上血迹的照片,作案工具木棍的照片,被告人吴某甲家的概貌以及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
7、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因头部、手部受伤被鉴定为轻伤。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辩称,他没有到被害人家里去,他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吴某乙在他家里打的。经查,被害人陈述其伤是两被告人所致,证人吴某丙证实看见被害人手抱头从自家冲出来,两被告人手持木棍在后面追打。证人刘某某、吴某庚证实均看见两被告人持木棍追打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一边赶还一边喊打死他。被害人家厅屋地上血迹的照片,被告人吴某甲指认作案工具木棍被打裂的照片以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受伤部位是头部左、右侧和右手。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他用木棍致伤被害人头部右侧,吴某甲用木棍致伤被害人头部左侧,在打伤右手时,木棍被打裂。虽然被告人吴某甲至始至终没有承认殴打了被害人,但这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一条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那天伙同被告人吴某乙用木棍在被害人家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称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犯罪中,两被告人故意伤害的都是他人要害部位,均起着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经多次犯罪,累教不改,依法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对被告人吴某甲在一年到一年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吴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彬
人民陪审员刘某云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肖彬;校对:陈小丽;印15份;2011年3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