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农民。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公交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潘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莆田市公交公司、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与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埭头方向沿秀屿区X县道往笏石方向行驶,至11KM+950M路段,超车时其车身右侧与原告欧某某驾驶的鲁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把左侧相刮擦,致原告欧某某人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某某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5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0年9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欧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76元。
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部分不计免赔。因此,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担。二、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赔偿款7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或缺乏依据,应依法据实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莆田涵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肖某某应提供驾驶证、驾驶员身体体检合格回执,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以证实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商业保险合同部分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二、因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应当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系扩大损失,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损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鉴定依据,故不应支持。
被告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鲁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李成起所有。
2010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埭头方向沿秀屿区X县道往笏石方向行驶,至11KM+950M路段,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欧某某驾驶的鲁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其车身右侧与二轮摩托车车把左侧相刮擦,致原告欧某某人车摔倒,造成原告欧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肖某某将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欧某某随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52元。经诊断,事故致原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肘前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桡骨小头前侧撕裂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月,并加强营养”。2010年9月15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9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预付给原告赔偿款7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欧某某遂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相关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在受雇从事载客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肖某某对事故损害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欧某某系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负有保险赔付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5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的标准,即53.32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状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就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后因休息治疗误工三个月,合理有据,应予确认。故此,原告主张误工费5918.52元合理,可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3.32元/天×21天(住院时间)×1人=1119.72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450元,应予照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偏高,可予酌定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凭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可予酌定210元。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410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轻伤,给其身体健康和工作、生活产生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欧某某并非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主张物权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代位求偿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实际支出费用不明,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52元、误工费5918.52元、护理费11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10元、伤情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x.76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项下x元的赔偿,其余损失x.76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畴。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未及商业保险限额,故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其未在保险单上作出明示的免责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免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已付赔偿7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元+x.76元-7000元=x.76元。被告肖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欧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对被告肖某某、莆田市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92元、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