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漯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谭XX、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为豫x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2009年8月和11月份,张XX驾驶此车发某两次翻车事故,造成我车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440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出险后被告出具了报案记录,但拒赔。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给付赔偿金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辩称:(一)原告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某,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既使赔偿也应按约定增加5%的免赔率。(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XX公司为其豫x号车辆向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24时止。2009年5月13日,原告为上述车辆又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豫x号车辆的吨位为4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3日24时止。2009年8月2日及同年11月6日,司机张XX驾驶上述投保的车辆分别在漯河市X区X国道及漯河市X村两次发某翻车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两次花去修车费共计4400元,并支付施救费用1000元,合计5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进行赔偿。
另查明,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豫x号车辆核定载重量4吨,但原告在营运过程中拉送货物12吨以上。
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某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修车清单、发某、行车证、报案记录、询问笔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某保险事故,共造成损失540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行驶证载明豫x号车辆核定载重量4吨,但原告在营运过程中拉运货物12吨以上,属违反安全规定超载营运,应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增加免赔率5%,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130元(5400元×95%)。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13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