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0岁。
被告:叶某某,男,45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08年3月7日,双方经算帐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10万元欠条,承诺2008年4月30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利息4.8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被告2008年3月7日书写的欠条,写明2008年4月30前还钢筋款10万元,如逾期,从2008年4月1日起按2分计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条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原告向其供应钢筋。2008年3月7日,双方经算帐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承诺2008年4月30日前还钢筋款10万元。如逾期,从2008年4月1日起按2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
由于被告缺席,使本院不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双方所约定的计息方法不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0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14.8万元。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