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惠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与九如路交叉口海逸名门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二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金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博商城”是郑州火车站商圈规模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及零售商场,2008年11月27日,为了在洛阳关林市场宣传销售该楼盘,被告金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万博商城”发布的户外宣传广告,规格为8M×40M=323,位置在洛阳关林芳达市场对面,广告发布费单价为每年x元(含占地、审批、设计、制作、维护维修费),每季度发布费为x元,每季度发布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个季度的广告发布费用,如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10日后仍未付款,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租用空间、购买材料进行广告宣传制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今该广告牌仍在关林市场矗立,但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支付了x元的广告费,尚欠x元广告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广告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是错误的,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同对我们没有任何约束力。
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的5月18日,广告的发布方万博商城发生特大火灾,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致合同不能执行,5月底我公司即电话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而且合同约定,我们可以提前一个月终止合同,我们与原告的合同已经终止了。
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被告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合同约定我们有免责条款。对证据2有异议,尺寸和合同不符,我们保留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起诉的权利。我们要求对广告牌进行实地勘查,并要求原告提供用地权手续和发布权手续。
被告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
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火灾也是责任事故,而非不可抗力。
经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一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和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芳达市场对面为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楼顶广告牌一个,规格为8m×40m=323,广告发布费为每年x元(含占地、审批、设计、维护维修费),每季度x元,付款时间为每季度发布结束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个季度的广告发布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甲方(即本案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10日后仍未向乙方(即本案的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付款,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前两个季度的广告发布费用x元,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后两个季度的广告发布费。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x元及违约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已的付款义务而未履行,故对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两个季度的广告发布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全年广告发布费用10%的违约金即违约金7000元。对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其已通知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且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方面的证据。对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且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三、四季度广告发布费用x元;
二、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
三、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九龙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郑州众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