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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于都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别名绰X“陈建国”、“彭德怀”、“彭海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家住(略),现住瑞金市X组X号,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江西省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满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百丰”、“李某”、“彭浩”(以上三人身份不明)等人流窜到于都县X镇罗某圩,撬开惠客隆超市后面的卷闸门,头戴鸭舌帽腰别菜刀、利刃等进入超市进行盗窃。被告人姚某伙同同案犯先将超市办公室放零钱的五个铁皮箱(每个箱里有备用金500元,共计2500元)和钱柜(内有现金40000元)、联想IBM电脑、手机搬走,然后,再盗窃香烟。在盗窃香烟时,由同案犯“百丰”、“李某”负责在柜台里面把烟搬出来,被告人姚某负责把烟搬到撬开的卷闸门外,“彭浩”手持利刃负责放风,将超市的几十条烟搬到撬开的卷闸门外时,超市老板罗某龙醒了,被告人姚某等人只拿到几条烟,将搬到卷闸门外的大部分香烟遗弃就逃跑了。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联想IBM电脑价值500元、被盗手机价值16030元、被盗香烟价值12028元。本次盗窃价值合计71058元。

2、2008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在向老二(身份不明)的邀集下,伙同“线包”(身份不明)三人一起流窜到福建省光泽县X乡X街老供销社楼下的秀平打金店,由姚某、“线包”俩人负责望风,向老二撬开店里的卷闸门,并进入店内盗得金首饰。得手后逃往福建安海。过了几天,被告人姚某和向老二约定在一个六角亭的地方见面,姚某从向老二处分到赃款24400余元后各自逃跑。经光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首饰价值1770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盗窃数某特别巨大,又系累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参与罗某超市盗窃时,仅盗窃到五条香烟。对福建光泽打金店的失窃物品及金额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参与两起盗窃的物品、数某、金额仅以被害人的报案数某确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向老二”、“线包”(均身份不明)窜至福建省光泽县X乡X街老供销社楼下的秀平打金店,撬开卷闸门,盗得店里大量金银首饰。数某后,被告人姚某从向老二处分得赃款2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梁秀平的报案及陈述;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3、指纹比对情况说明;4、刑事摄影照片;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关于盗窃物品数某的问题,价格鉴定部门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予以鉴定,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认定,但结合被告人姚某供述其与同案人每人分得24400元赃款,可以推定三人盗窃数某不少于73200元。

2、2011年9月4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姚某伙同“百丰”、“李某”、“彭浩”(均身份不明)窜至于都县X镇罗某圩,撬开惠客隆超市后面的卷闸门,头套衣服或戴帽子,腰别菜刀,手持利刃,进入超市盗窃。四人将超市办公室三个收银用铁皮盒(每个备用金500元,共计1500元)提走,撬开两个,并将办公室老板桌下文件柜搬至超市外。同案人“百丰”、“李某”又陆续将烟酒柜台的香烟搬到柜台上,被告人姚某则将香烟搬到卷闸门外,“彭浩”手持利刃望风。约凌晨3时40分,超市老板罗某龙醒来发现有窃贼,起来追赶。被告人姚某等人逃遁。大部分香烟及被拉开的文件柜遗弃在超市卷闸门外。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63条,价值120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龙的报案及陈述;2、证人钟某、杨某、罗某、谢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痕迹检验鉴定书;4、惠客隆超市监控视频资料;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钱柜失盗现金40000元、二十余部手机价值16030元及手提电脑一部,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曾化名陈X于2004年被福建省晋江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4日向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交待了参与盗窃福建省光泽县秀平打金店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前述事实,有福建省仓山监狱释放证明、瑞金市公安局九堡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证明,可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亲属代其退赃245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某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参与盗窃福建省光泽县秀平打金店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其与同案人只是分工不同,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且能够积极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姚某所退赃款24565元,返还相关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龙

代理审判员彭旭

人民陪审员华和福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燕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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