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方某诉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双方某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5月1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湘江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XX受伤,车辆受损。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受害人协商处理,并达成协议,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及修车费7990.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某各种费用共计799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x号车辆投了交强险,双方某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2011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豫x号保险车辆在湘江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XX受伤住院及郭XX的电动二轮车受损。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郭XX医疗费、护某、误某等共计6840.3元,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以上共计799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郭XX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郭XX医疗费、护某、误某等计6840.3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同时原告还赔偿受害人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也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990.3元(6840.3元+11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某保险金79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