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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公司与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黄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

委托代理人:郭金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南宁青旅)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黄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18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南宁青旅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海,被上诉人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明阳公司与南宁青旅之间旅游合同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某以南宁青旅的名义与明阳公司进行旅游业务往来,明阳公司与南宁青旅之间的《旅游组团标准合同》有明阳公司与南宁青旅的签字和盖章,旅游款收据以及发票上均盖有南宁青旅的印章,黄某与南宁青旅存在代理关系,黄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南宁青旅承担,故南宁青旅与黄某应为共同诉讼人,南宁青旅属于某案适格主体。现黄某确认尚欠明阳公司旅游预付款36518元,有欠条、结算发票、收款收据等证实,予以确认,南宁青旅对上述欠款应予退还,南宁青旅至今未予退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黄某在欠条中承诺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清,系其自愿对债务予以承担。故明阳公司主张南宁青旅与黄某退还预付旅游款36518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某拖欠预付旅游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南宁青旅与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青旅向明阳公司退还预付款36518元;二、南宁青旅向明阳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65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3元,由南宁青旅负担。黄某对该笔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南宁青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印证。二、明阳公司的证据与南宁青旅无关联性。旅游合同是到荷兰考察,时间是2007年1月10日,与黄某2008年2月22日写的欠条,在时间、内容和结果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该合同经办人也不是黄某,更不存在所谓与其结算一说。发票上虽盖有南宁青旅的章,但这不是南宁青旅的发票和公章。旅游款收据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南宁青旅在一审质证时就不予认可。即使按明阳公司所说,黄某用个人欠条把盖有南宁青旅印章的收款收据换回,那也说明,明阳公司已知是黄某个人欠款,而非单位欠款。荷兰旅游合同上已写明,除南宁青旅特别授权外,明阳公司不得将旅游款交给个人,否则后果由明阳公司自负。现在明阳公司把款交给没有得到南宁青旅授权的黄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明阳公司对南宁青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明阳公司答辩称:黄某个人不可能完成那么多旅游的相关手续,需要挂靠相关单位才能完成。南宁青旅称与黄某没有关系,是为了掩盖事实,并不能否认旅游合同是南宁青旅签订的,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黄某开出欠条和收据也是事实,发票上盖的印章也是真实的,南宁青旅称印章是假的,但是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而且明阳公司员工也实际出国考察。黄某写的欠条是签证费,个人是不可能完成签证,肯定是对公业务才能完成。黄某是帮南宁青旅拉客户,全部业务是经过黄某办理,南宁青旅结算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南宁青旅与明阳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黄某是用了南宁青旅的名义进行活动,但是在结算的时候黄某是个人越权行为,之后黄某自作主张进行结算,该越权行为事后没有得到南宁青旅的追认,该行为是无效的。该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黄某个人承担,与南宁青旅无关。

上诉人南宁青旅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南宁市地税局发票领购登记表,拟证明明阳公司提交的两张发票不是南宁青旅的发票。

被上诉人明阳公司和黄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两张发票上南宁青旅印章的真实性。

二审审理查明:明阳公司派朱其虎等四名员工以旅游方式到荷兰考察,黄某以南宁青旅的名义与明阳公司联系并办理具体业务。2007年1月10日,明阳公司(甲方)与南宁青旅(乙方)签订南宁中国青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参加乙方所组织安排的旅行团旅游;甲方应提前报名参团、签订旅游组团合同并按约定交纳团款;甲方交纳团款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加盖乙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除乙方特别授权委托外,甲方不得将旅游款项交给以个人名义或没有乙方印章而假借乙方名义来收取款项的一方从业人员,否则后果由甲方自负。此外,黄某还应明阳公司要求代为办理明阳公司员工赴越南和泰国考察的签证,明阳公司按照黄某的要求多次向其支付旅游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黄某将两张南宁青旅的发票交给明阳公司。一张发票的票面金额为23682元,注明:荷兰考察费13000元、荷兰签证费10682元。另一张发票票面金额为90000元,发票上服务项目一栏注明该90000元为荷兰考察费。两张发票上收款人一栏均为黄某签名,开票单位一栏均盖有南宁青旅财务专用章,两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13682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间,明阳公司员工陆续赴荷兰、越南和泰国考察。明阳公司在员工旅游考察结束后与黄某进行结算,黄某于2008年2月22日向明阳公司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兹欠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证费押金及各项费用款共计:叁万玖仟伍佰壹拾捌元正(¥:39518.00),计划于2008年5月1日前还清。”之后,黄某于2009年3月退还明阳公司预付款3000元,尚欠36518元。明阳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南宁青旅提出申请,要求对两张发票上所盖的南宁青旅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鉴定费用的负担和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后,南宁青旅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给予明确答复,视为其已放弃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明阳公司的名称由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阳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荷兰旅游团费是113682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明阳公司要求南宁青旅和黄某退还预付款36518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南宁青旅与明阳公司签订了荷兰旅游合同,明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发票亦注明是荷兰考察费用,发票上也盖有南宁青旅的财务专用章,南宁青旅虽然对发票上的财务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时放弃对财务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定该发票为南宁青旅出具的发票。发票的票面金额为113682元,明阳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荷兰旅游团费是113682元,因此,荷兰考察费用已经结清。黄某为明阳公司代办越南和泰国考察签证以及与明阳公司结算没有取得南宁青旅的授权,黄某也未以南宁青旅的名义与明阳公司签订代办越南和泰国考察签证合同或以南宁青旅名义完成上述行为,因此,黄某的行为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黄某个人承担。南宁青旅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南宁青旅退还预付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36518元;

三、被上诉人黄某向被上诉人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65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南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南宁青旅已预交),由明阳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某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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