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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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丙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戊、黄某辛(均已判刑)在本村商量骗出租车进行抢劫。尔后,三人进行了分工。当晚8时许,黄某辛按计划到临武县城将顺风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李某丙诱骗到临武县X村。当李某丙驾车行驶到万水乡万洞水库大坝路段时,在该处接应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戊上前拦车。黄某辛立即掐被害人李某己脖子,迫使其停车。接着,黄某辛、黄某戊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将李某丙拖下车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伤构成轻微伤),抢得李某丙现金570元,索爱C9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80元)。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13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150元。

2008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戊、黄某辛在本村商量骗租摩托车进行抢劫。之后,三人进行了分工。当晚7时许,黄某辛按计划到嘉禾县X镇将出租摩托车司机候某某诱骗到临武县X乡李某丙水库路段时,黄某辛用一把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候某某的脖子上,勒令其停车,与事先守候某此的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戊一起对其进行殴打、搜身(经鉴定,被害人候某之伤构成轻微伤),抢得候某某现金35元,振华牌867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80元)、豪江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45元)。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丙、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辛、邓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是黄某辛、黄某戊商量好去抢劫并打了人,我的行为不是主犯。”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我的行为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戊、黄某辛(均已判刑)在本村商量骗出租车进行抢劫。尔后,三人进行了分工。当晚8时许,黄某辛按计划到临武县城将顺风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李某丙诱骗到临武县X村。当李某丙驾车行驶到万水乡万洞水库大坝路段时,在该处接应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戊上前拦车。黄某辛立即掐被害人李某己脖子,迫使其停车。接着,黄某辛、黄某戊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将李某丙拖下车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伤构成轻微伤),抢得李某丙现金570元,索爱C9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80元)。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赃款13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150元。

2008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戊、黄某辛在本村商量骗租摩托车进行抢劫。之后,三人进行了分工。当晚7时许,黄某辛按计划到嘉禾县X镇将出租摩托车司机候某某诱骗到临武县X乡李某丙水库路段时,黄某辛用一把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候某某的脖子上,勒令其停车,与事先守候某此的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戊一起对其进行殴打、搜身(经鉴定,被害人候某之伤构成轻微伤),抢得候某某现金35元,振华牌867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80元)、豪江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45元)。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辛喊他与黄某戊、黄某乙在万水乡X村里商量去抢动出租车司机搞点钱。他和黄某戊、黄某乙当时都表示同意。当天晚上8点钟,由黄某辛一个人先到临武县X乡万洞水库。他和黄某戊、黄某乙三人做接应。当黄某辛租起的出租车来到万洞水库时,黄某辛叫出租车停车。们与黄某戊、黄某乙三人围上去,叫出租车司机下车。出租车司机见他们见他们几个人比较害怕就下了车,黄某辛带头打出租车司机,他也踢了一脚。他们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搜身,抢走570元现金,一部手机。事后,他分得130元钱。

2008年8月的一天,黄某辛喊起他与黄某戊在村X村圩抢辆出租摩托车。黄某辛先到塘村圩租了一辆出租摩托车。当出租摩托车走到万水乡李某丙水库时,黄某辛从身上抽出水果刀架在出租摩托车的脖子上,逼出租摩托车司机停车。他和黄某戊围上去,配合黄某辛逼出租车司机把钱交出来。后来,他们从出租车司机身上搜到35元钱和一部手机,这辆摩托车也被他们抢走了。事后,这35元钱一起共用吃饭用掉了。手机在他手上,摩托车后被塘村圩的人拿回去了。

⑵、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辛喊他与黄某戊等人在万水乡X村里商量去抢动出租车司机搞点钱。他和黄某戊、黄某甲当时都表示同意。当天晚上8点钟,由黄某辛一个人先到临武县X乡万洞水库。他和黄某戊、黄某甲三人做接应。当黄某辛租起的出租车来到万洞水库时,黄某辛叫出租车停车。们与黄某戊、黄某甲三人围上去,叫出租车司机下车。出租车司机见他们见他们几个人比较害怕就下了车,黄某辛带头打出租车司机,他也踢了一脚。他们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搜身,抢走570元现金,一部手机。事后,他分得130元钱。

⑶、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2008年7月11日晚上8点多钟,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租他的车到万水乡。一路上,这个人总是打电话,讲麦市X乡X村X村子后,突然从路边的草丛里冲出来三个人持刀拦住他的车子。我见有人抢劫,就想强行冲过去。刚走了几米远,租我车子的那个人从副驾驶位上掐住我的脖子,我边开车边反抗,但后来反抗不了车子熄火了。拦住车子的人冲上来拦开车门,把我拖下车,按在地上用刀砍我。后来才知道是用刀背砍的。他们打了我一阵后就问我钱在什么地方。我就告诉他们钱在方向盘下的一个盒子里。他们拿到钱后就要走。我爬起来,要他们把身份证还给我,租我车子的人就把身份证还给我了。手机和手机卡则没给我。后来才发现戴在手上的金戒指不见了。我马上离开了现场,在水库下面的大汉村一个代销店打电话报了警。

我被抢的手机是刚从朋友止拿来用两天,价格大约1200元左右,是双卡手机。机体是黑色的。事后,我听公司一个司机讲,那天抢我那个人开始是准备租他的车的,后来才租我的车子的。

⑷、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4日晚上7点钟的样子,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租他的摩托车到临武万水乡X村。这个人讲20元,他说要25元,他不肯,最后讲好25元钱。他驾驶出租摩托车行驶到万水乡万洞水库时,看见有两个男青年,租他车这个人就叫他停车。我感觉不对,就没停车,加油往前走。租他摩托车这个人就从身上抱住他,用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看见这种情况,我把车停下。另外两个男青年冲上来,一个站在我左边,一个站在我右边。这两个人就来打我,站在我左手边那个人不知拿什么东西,朝我左手胳膊打了一下。我说:你们不要打人。要东西你们拿去。站在我左手边那个人就来搜我的身。我裤子里的3、40元现金被抢走。他们又把我的手机抢走。把我的出租摩托车也抢走了。这台手机是我今年7月16日花760元钱买的。摩托车是今年3月14日花了3980元买的。

⑸、证人邓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7月11日晚,临武县顺风出租车公司一个司机对她说:他被四个年青人在临武万水乡万洞水库上坡的地方抢劫了。那些抢劫的人掐住他脖子,后来这个人就借起我的手机报警了。

⑹、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1日,他与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四人在村里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当天晚上7、8点钟,他到临武县X乡万洞水库,要黄某戊、黄某甲在万洞水库等到。他一个人坐班车到临武县城,在三叉路口麻子饭店附近租了一辆出租车,要出租车到万水乡X村。当时这个出租车司机讲他有个亲戚也上横村,就没有租这辆车了。又走到临武教育局附近租了另一辆出租车。在路X村时,他打电话给黄某甲,告诉他回家了。到万水乡万洞水库坝上时,我看见黄某戊、黄某甲、黄某乙三人从路边出来拦住出租车,司机见有人来拦车加油往前冲,在路面宽的地方他打方向调头,黄某戊他们三人又追上来来拦住车子,我就叫司机下车,他知道我是和黄某戊他们是一伙的就打开车门,我用左手去推开他右肩,黄某戊他们三人就过来把出租车司机拖下车,我马上下车跑到司机边上用脚踢了司机几脚,在车里拿起出租车司机一台手机。黄某戊手上拿起一根棍子问司机钱在哪里,司机讲在车里。黄某戊就到车里拿起一个黑色的钱包。我们见拿到钱,就一起走了。那司机对我们讲:要我们把钱包里的加油卡给他,我要黄某戊把加油卡拿起给他,讲我们拿起这个没用。黄某戊就把加油卡和钱包扔给了出租车司机。这次我们抢到一台黑色的直板手机和570元现金。回村,那台手机归我了,另外,黄某发了140元钱给我,分给黄某乙130元钱,他和黄某甲每人150元钱。

2008年8月4日,内华波对我说去搞台摩托车来。我讲我从来没偷过摩托车。黄某戊就讲去抢台出租摩托车来,近地方的就不要搞,要就到塘村圩去搞。讲这些的时候,黄某甲也在旁边,但他没讲什么。我们三人商量好后,这天下午,我们三人到了塘村圩。我们三人在一起吃炒粉的地方吃了粉黄某戊讲,他经常来塘村圩卖铁的,怕别人认识。就要我去租摩托车。他和黄某甲先回。在路上等。讲好后,黄某戊、黄某甲两人先走。我一个人在塘村。到7点多钟,我一个人到塘村圩芙蓉楼地边上。那里有三个摆摩托车出租的。。我找到一个较胖、圆脸的司机,我问他到万水脚下多少钱,他讲25元钱,我还价20元,他不肯,最后还是25元。我搭起他的摩托车往李某丙方向走的。走到李某丙水库这里,黄某戊和黄某甲两人站在路中间,拦住摩托车。我对司机讲:就在这里下车。司机停下来。黄某戊、黄某甲两人围住司机。黄某戊就叫司机把钱拿出来。这个司机不肯,黄某戊捡起地上一块尺把宽的板子就朝这个司机身上打去。司机被打后,老实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黄某戊。黄某戊又讲把手机拿出来。这个司机又把手机交出来。黄某戊装好钱和手机,马上骑起出租摩托车叫我们上车。我和黄某胸上摩托车对黄某戊说:这么远的路拿10元钱给他,我也讲拿10元钱给别人。黄某戊就拿了10元钱给那个司机。之后,我们三人骑起摩托车走了。我们这次抢到一辆豪江牌男式摩托车,一台新手机,25元钱。当时那个司机掏出来有45元钱,但我们给了他10元,只剩下35元钱。这台手机在黄某戊手上。现金在黄某戊手上。今天我和黄某乙骑起抢来的摩托车到派出所去办入户和释放证明。我把摩托车停在万水信用社前的坪上,一个人进派出所,黄某乙怕被抓就在外面。我进去派出所就被你们抓到带到公安局来了。至于那辆摩托车是不是被黄某乙骑走就不清楚。

⑺、鉴定结论证实,2008年7月11日,8月4日,被告人黄某戊与黄某辛等人抢劫出租车李某丙、候某某的法医鉴定及被抢手机价格鉴定。

⑻、对同案人黄某戊、黄某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11日,2008年8月4日,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戊、黄某辛等人参与了抢劫出租车司机李某丙加、候某某的犯罪事实。

⑼、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出生年龄,系临武县X村人,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黄某戊、黄某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抢劫二次,抢劫财物价值57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135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二被告人均已退清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是黄某辛、黄某戊商量好去抢劫并打了人,我的行为不是主犯。”以及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的“没有殴打被害人,我的行为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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