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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被告上海某医学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上海某医学研究所

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医学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君、被告上海某医学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其于2004年6月1日被被告招聘为美容师兼护士,2007年4月办理了录用手续,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至同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于合同期满前未收到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于合同期满当日离开公司,直至2010年2月25日收到被告签发的退工单。被告未为原告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延迟退工补偿金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上海某医学研究所辩称,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属兼职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且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曾以加薪挽留原告,但原告执意离职,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故意不到被告处领取退工单,故不同意原告支付延迟退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就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12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时未续签,原告工作至合同期满。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延迟退工补偿金600元。仲裁委于2010年4月22日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延迟退工补偿金600元,对原告其他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7年4月8日的招工录用手续,办理了2009年12月31日的退工手续。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收到被告出具的退工单。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如下,补缴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x.90元,其中原告应缴部分为6572.20元。原被告双方对核算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主张原告于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兼职情况陈述如下:每周工作2天至3天,内容为产品售后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几百元,随着工作天数的增加,报酬相应增加。被告以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李长恒、尚功国、倪年珍、沈豫燕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证人李长恒作证如下,其原是被告单位的所长,因身体不好,将研究所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其从其他单位请原告到被告处做美容师工作,讲好不交社保。去年底,原告嫌工资低要离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答应加工资挽留,但原告仍要离职;证人尚功国作证如下,早两个月原告告诉其要离职,并讲在外找到每月3000元工资的工作,故不是被告辞退原告。被告说过加薪,原告说那边已说好来不及了。2004年原告只是周六、周日帮忙,不加三金;证人倪年珍作证如下:2009年11月、12月,原告认为被告处工资待遇不好要离开;证人沈豫燕作证如下:其是去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2月底听原告讲,在外面找到新的工作工资高,故不再做了。原告的退工手续是其办理的,2月10几日,原告电话讲要拿退工单,但未来。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尚功国、李长恒系夫妻,目前系被告的股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同意他们的证明意见。证人倪年珍、沈豫燕在被告处做兼职,每周工作几天,原告与他们不熟悉,他们是为了保住工作做的证明,故不同意他们的证明意见;二、工资单中每月饭贴60元的事实予以证明。认为每顿饭贴以6元计算,60元说明每月工作只有10天,故每周工作2天至3天。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属于兼职,还是属于劳动关系工作,被告所举证据中证人尚功国、李长恒证明,因该两位证人原系被告的股东,目前仍系被告的股东,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时,本院对他们的证明难以采信。被告以工资单中的饭贴予以证明每周工作2天至3天的事实,本院认为难以确认相互之间的关联性,难以采纳该证明意见。由于被告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4年开始为被告工作属于劳动关系性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最后期限2007年4月起至申请时间已过了一年申请时间,在被告提出时效异议时,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续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举证证人尚功国、李长恒的证明,本院意见同前;证人倪年珍、沈豫燕的证明,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存在延迟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退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医学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医学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延迟退工补偿金人民币600元;

三、对原告丁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医学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李贤忠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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