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王城路派出所(略),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同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该院决定逮捕,7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吴某某,金研(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7日至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在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三张,后开始透支使用,分别自2009年1月22日、4月9日、3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招商银行信用卡截止2010年4月23日,尚欠本金x.06元,利息3098.31元(含复利);中信银行信用卡截止2010年3月11日,尚欠本金x.18元,利息等费用x.23元(含复利);交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0年4月1日,尚欠本金x.69元,利息5279.93元(含复利)。案发后,马某某已将上述欠款归还发卡银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方×、许×证言;2、银行报案材料;3、申办信用卡的申请资料、信用卡的交易记录以及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等书证材料、到案经过;4、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还本息。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马某某具有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酌定从轻情节,主动归还欠款及相应滞纳金和利息,社会危害性较小,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请求对马某某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因其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多次催要不归还,中信银行报案后,公安机关即将马某某(略)归案,马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同时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亦予供述,但其所供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全部退还本息,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上诉人马某某透支本金为x.9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上诉人马某某透支数额x.98元,且在案发后款息全部归还,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上诉人马某某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归还全部款息,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马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马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