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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新乡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某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某代理人:刘加坤,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新乡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某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居委某主任。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广源公司)、李某、新乡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某会(简称小黄屯居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被申请人广源公司委某代理人刘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因在狱服刑未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小黄屯居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4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称,李某在承建凤凰小区X区X#楼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价值5万元的塔机一台,价值2万元的钢支柱400根。王某多次索要租赁物未果,现要求李某归还塔机以及400根钢支柱,小黄屯居委某、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对王某起诉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因诈骗王某钢管已被判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小黄屯居委某辩称,本案的租赁关系发生在王某与李某之间,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广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改制,且给李某签署担保合同的时候,该工程已停,王某与李某是在共同欺诈广源公司。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11日,王某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由王某向李某提供30米臂塔机一台及钢支柱400根,并由广源公司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期内,李某可以根据工程需要租用或退还租赁物;当事人如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担保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由担保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将30米臂塔机一台以及400根钢支柱(无型号)交给李某,合同到期后,李某至今未向王某返还租赁设备,引起诉讼。2006年7月11日,王某与李某另签订有一份租赁合同,上面加盖担保方的公章为小黄屯居委某,该公章系伪造。新乡县新营建筑安装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更名为广源公司。王某主张租赁设备共价值7万元,李某及广源公司对此无异议。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与李某、广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租赁期满后,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李某辩称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广源公司辩称其签署担保合同时工程已经停工,与担保是否有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广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为李某在租赁合同担保方一栏盖有小黄屯居委某的公章系伪造,故小黄屯居委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以租赁物在小黄屯居委某工地为由要求小黄屯居委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故王某起诉要求李某返还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如李某因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源公司对李某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30米臂塔机一台及钢支柱400根。如李某到期不能返还王某上述租赁物,李某应赔偿王某损失7万元;二、广源公司对李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负担。

广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李某采用欺骗手段某广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李某与广源公司签订合同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几个月,李某与王某串通骗取担保,担保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注明李某的租赁费必须经过广源公司账户支付,否则合同无效,事实上李某未经广源公司账户,担保所附条件未成就,担保合同未履行。现在租赁物塔机被小黄屯居委某扣押,小黄屯居委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与王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租赁合同上只显示“30米塔机一台租金100元/台”未显示钢支柱,租赁物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对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答辩称,其并没有和李某串通骗取广源公司的担保,合同的具体租赁内容有出库单、退库单为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李某与小黄屯居委某未答辩。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在再审立案听证时,小黄屯居委某辩称:“一审时我们认为塔机是李某的,不能返还,现在塔机已经拆除,如果支付拆除费用,愿意返还塔机。”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后依申请对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的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李某称与广源公司签订担保时,约定“甲方给乙方转款时必须经过公司账户,否则此担保无效”意思是给付王某租赁费时应当经过广源公司账户。李某同时也说给过王某几千元租金但未经广源公司的账户。王某对李某的说法予以认可,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广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的双方是李某和王某,广源公司申诉称李某与王某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广源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并认定其与李某、王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担保方广源公司的前身新乡县新营建筑安装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方”一栏盖章,并书写“甲方给乙方转款时必须经过公司账户,否则此担保无效”,表明广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是附条件的。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注明的“甲方给乙方转款时必须经过公司账户。否则此担保无效”意思是李某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王某支付租赁费时必须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由王某去该公司账户领取。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主张符合常理,担保合同中的主债务人李某也证实了这一点,被申请人王某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故应当认定“甲方给乙方转款时必须经过公司账户,否则此担保无效”是一个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条件,且是一种解除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广源公司提供担保所附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有效。李某在向王某支付租赁费时没有通过广源公司的账户,故所附条件成就,广源公司有权解除担保合同,其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欠妥,应予解除。小黄屯居委某称:“一审时我们认为塔机是李某的,不能返还,现在塔机已经拆除,如果支付拆除费用,愿意返还塔机。”说明塔机确实在小黄屯居委某实际控制之下,对所有权人王某来说,属于无权占有,其应当配合、协助李某返还塔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新乡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配合李某向王某返还30米臂塔机一台;再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负担1050元,王某负担500元。

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已经确认广源公司与李某、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却以“甲方给乙方转款时,必须经过公司账户,否则此担保无效”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为由,判决广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申请人与李某、广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李某的职务行为,并有广源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约定“当事人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广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广源公司的担保责任和义务明确清楚。另外,根据常理和经验法则,申请人作为出租建筑设备的甲方不可能向乙方李某转款(租金)。该合同中广源公司所表示的甲方给乙方转款的实际意思,是指工程的建设方小黄屯居委某作为甲方给乙方李某转工程款时须经过广源公司的账户。2、原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共有两项内容,而再审的判决第一项写成“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擅自增加的第三项,证明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过于草率。3、再审判决的第三项由小黄屯居委某协助配合李某返还申请人塔机,违反了本案的合同约定。该案的承租人李某与广源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小黄屯居委某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承建方广源公司所建工程有监督权,而对李某及广源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没有管理和返还义务。而该判决却让不负有义务的小黄屯居委某协助李某返还申请人的塔机,是为了免除广源公司对李某应当承担的违约连带责任。因此,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4、李某向申请人给付的3000元是租赁塔机的押金而不是租赁费,李某也没通过广源公司账户向申请人转过款。因此再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也是错误的。5、再审判决第二项在未查明申请人主合同所附条件属出租人(甲方)无义务,也不可能向承租人李某(乙方)支付租赁费的基本事实情况下,便以附条件约定,错误适用法律而撤销一审的由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广源公司辩称,在申请人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该公司为李某提供担保是有前提条件的,也即是甲方给乙方转款时必须经过公司账户,否则此担保无效,作为附加条件该公司才能对李某进行资金控制。但是事实上,李某和申请人在履行租赁协议时违反了附加条件,为此该公司不应该为李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李某与申请人的租赁行为和签订租赁合同在先,该公司的担保行为在后,是后来在合同上补加的。综上,该公司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申请人小黄屯居委某辩称,原审法院已认定该居委某对李某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是李某伪造的,居委某的担保行为无效,所以一审和再审均判决居委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另外,再审判决让居委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配合李某向申请人返还30米臂塔机是错误的,因为申请人在一审和再审中均未诉请居委某协助返还塔机,再审判决超出了申请人的请求。为此,该居委某提交证据如下:1、广源公司与该居委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委某、协议书。以此证明该居委某的凤凰小区工程施工方为广源公司,李某为该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核某、安全及协调工作。

本院再审查明:1、2006年6月23日,小黄屯居委某与河南省新乡县新营建筑安装公司(简称新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黄屯居委某为发包方,新营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约定由广源公司承建凤凰小区X区X#楼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范围、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发包人栏加盖小黄屯居委某法定代表人段某私章和居委某公章,承包人栏加盖新营公司合同专用章、新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忠私章、委某代理人李某私章,段某和李某在合同上签字。2、2006年6月23日(与建筑合同签订同日),新营公司给李某出具委某,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同意李某同志为凤凰小区X区X#楼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核某、安全及协调工作”。委某下方落款为新营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立忠私章。3、2006年6月23日,新营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公司(甲方)同意李某(乙方)以公司名义对凤凰小区X区X#楼工程进行投标施工,并全权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业务。该工程属单独核某,自负盈亏。一切工伤、质量事故及工程相关事宜,公司概不负责,为防止税款外流,工程结算必须开公司发票。”落款处新营公司加盖公章,李某签字。4、2006年7月11日,王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由新营公司担保。新营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并注明:“甲方给乙方转款时必须经过公司账户,否则此担保无效”。此处注明中的“甲方”,经本院2011年6月24日调查苗某丁(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苗某丁称,此处的甲方肯定是指小黄屯居委某。5、河南省新乡县新营建筑安装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更名为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李某是凤凰小区X区X#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代表广源公司全权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业务。2、广源公司为防止李某单独与小黄屯居委某结算,避免管理费和税款外流,要求工程结算必须开公司发票。这种约束在广源公司为李某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所附的条件中也继续体现出来。3、该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广源公司备注所示甲方给乙方转款的实际意思,是指工程的建设方小黄屯居委某作为甲方给乙方李某转工程款时须经过广源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王某与李某、广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租赁期满后,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源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应对李某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广源公司辩称其担保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担保所附条件明显是针对李某而设的。况且在原审和本院再审中,广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担保的条件已成就的证据,也即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私自从小黄屯居委某转款。因此,广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负担。原再审案件受理费由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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