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精英职业技术学校,住所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罗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力(特别授权),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李某乙,女,1964年1月X号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0月31日,本院收到邵阳市精英职业技术学校不服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起诉状。2011年11月7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1日,本院通知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邵阳市精英职业技术学校诉称:李某乙隐瞒事实,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属欺诈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日通过特快专递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该特快专递回执联上签收,也未签署收到日期,但是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已经收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住所同在邵阳市境内,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该特快专递。虽然原告未签收且未载明收到日期,但是根据生活经验,原告收到该特快专递的时间应该在被告发出特快专递后的一个星期之内。而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才向本院提交起诉书,且未向本院提供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因而应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市精英职业技术学校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邵阳市精英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黄晓琪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