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远、杨庆云、王某浦(三人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中锋集团吕沟煤矿,盗窃该矿供应科仓库内铜软线2600米,电缆700米,地埋线600米,漆包线368.5公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
200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远、杨庆云、王某浦(三人已判)共谋后,去到禹州市中锋集团吕沟煤矿,盗窃该矿机电车间电修工作间漆包铜线181.93公斤,废铜线14.5公斤,电机直流线圈1个,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096元。正当四人将盗窃物品装车准备离开时,被该矿保卫人员发现,四人弃车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远、王某浦、杨庆云的供述,证人孙××、李××、蒋××、朱××等人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中锋集团吕沟煤矿证明,领料单,禹州市公安局提取、认领赃物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同案犯最高判四年半,故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禹州市中锋集团吕沟煤矿退赃人民币x元,对此,有退赔证明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第2起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虽然原判认定第1起上诉人王某某提意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退赃及同案人量刑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