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和12月26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晚,张某戊驾驶闽x号轿车自盖尾镇X镇方向行驶,22时25分行经肇事路段,逆向行驶在路左慢车道,适遇被告人连某乙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郊尾镇X镇方向行至肇事处,二车避让不及,致闽x号轿车车体右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连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连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从被告人连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5.98mg/x,属醉酒驾车。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连某乙自动向(略)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连某乙与被害人张某戊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戊赔偿给被告人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和酒精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3850元(已支付);张某戊的轿车维修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连某乙投案后归案的证明,被受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朱某、连某丙、连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连某乙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乙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乙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