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曲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彝族,文盲,农民,住金阳县X镇X村某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翻译人员杨振扩,男,彝族,重庆大学学生。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洪、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么某某及翻译人员杨振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曲么某某携带海洛因353.3克准备在昭通火车站乘坐1223次旅客列车前往肇庆,在该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海洛因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么某某提出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只知道是肝炎药的辩护意见。曲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曲么某某持1223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昭通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从昭通前往肇庆。因形迹可疑,曲么某某被民警查验身份证和车票后带至公安值班室检查,民警从曲么某某身穿的外套左内侧上衣兜里搜出1包块状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1包可疑物系含量为17%的海洛因,净重353.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火车站派出所民警肖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2月4日凌晨4时许,民警肖某在昭通火车站候车室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曲么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民警从曲么某某身穿的外套左内侧上衣兜里搜出1包用红蓝相间、印有“钙香饼干”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块状可疑物的事实。经审查,曲么某某当场供称,其携带的是毒品。
2.从曲么某某处提取的1223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曲么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曲么某某准备从昭通乘坐旅客列车前往肇庆并随身携带可疑物品的事实以及可疑物品的包装、藏匿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制作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及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曲么某某携带的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3.3克,已依法扣押。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曲么某某携带的可疑物经提取检材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17%。
5.被告人曲么某某的身份证、重庆铁路公安处下载于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曲么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曲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曲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随身携带毒品并准备从昭通运往肇庆以及被查获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曲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曲么某某关于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只知道是肝炎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以及曲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353.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