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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抚养费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甲之哥。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抚养费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卢银娣,被上诉人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丙的父亲陈某甲与母亲陈某丁2008年2月23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陈某丙由陈某丁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保险费由陈某甲支付,并约定位于漯河市X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贸易区字第x号)归女儿陈某丙所有,陈某丁与陈某甲没有产权份额,陈某甲父母三个月内搬出此房屋。2008年8月1日陈某丙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保险费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判令陈某甲及家人搬出诉争房屋。2008年9月5日,陈某甲提起赠与合同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行为。2009年1月4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1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13日张付(陈某甲之母)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诉讼,请求确认陈某丁与陈某甲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归陈某丙所有无效,确认张付拥有所有权和居住权。2010年1月15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丁离婚时已约定陈某丙由陈某丁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其约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陈某甲应当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抚养费7800元。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位于漯河市X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贸易区字第x号)陈某甲与陈某丁已约定归陈某丙所有,陈某甲应当协助陈某丙办理过户手续,并与其家人搬出该房屋。陈某甲辩称房屋是赠与陈某丙,现在要求撤销赠与,因(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陈某甲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因此,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丙每年保险费927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丁与陈某甲协议离婚时对保险约定不明确,并且该项保险费用不是法定应当支付的费用,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丙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抚养费7800元;并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二、被告陈某甲协助原告陈某丙将漯河市X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贸易区字第x号)过户到原告陈某丙名下;被告陈某甲及其家人立即搬出该房屋。三、驳回原告陈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甲与陈某丁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漯河市自由贸易区X路的房屋归陈某丙所有是赠与行为,在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陈某甲有权撤销对自己房产的赠与,上诉人无义务为陈某丙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撤销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维护陈某甲的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陈某甲与陈某丁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甲应当履行协议协助陈某丙办理过户登记,陈某甲要求撤销赠与的要求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甲是否应当协助陈某丙将漯河市X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贸易区字第x号)过户到陈某丙名下,陈某甲及其家人是否应从该房屋搬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关于抚养费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关于本案争议房屋陈某甲是否应当协助陈某丙过户的问题,2008年2月23日,陈某甲和陈某丁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争议房屋归陈某丙所有。后陈某甲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赠与,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13日陈某甲的母亲张付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陈某丁、陈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关于争议房屋归陈某丙所有的约定无效,确认张付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居住权,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付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陈某丙,因此,陈某甲有义务协助陈某丙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系陈某丙基于陈某甲与陈某丁的离婚协议提起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及抚养费诉讼,陈某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及张付系陈某丙的直系亲属,该二人是否能够居住争议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被告陈某甲及其家人立即搬出该房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陈某甲协助陈某丙将漯河市X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贸易区字第x号)过户到陈某丙名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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