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成年。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使用半个月;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蒋某某现金肆万元(x.00元),4月X号前还清。”;现原告以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