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0日和27日,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两次在长葛市X村租房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毒品(含海洛因)各一包,每包重0.3克,魏某某7月27日进行贩卖时被当场抓获,从现场缴获毒品(含海洛因)25包,重7.5克。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在其租房处查获的25包毒品是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某某认为在其租房处查获的25包毒品是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魏某某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对该情节及其系毒品再犯的情节原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