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与组长陈某丁因土地发生纠纷,后陈某甲联系湖北省襄樊籍“建华”等四人(另案处理)到陈某丁家,被告人陈某甲持铁锨将陈某丁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丁之损伤构成轻伤。事后经调解,陈某甲赔偿陈某丁各项费用x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陈某乙、何某某、陈某丙、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六月四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