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9月20日上午,在新安县老城汽车站门口,尚某某在为他人说事的过程中,与刘X等人发生撕打,刘X将尚某某朋友砍伤逃跑的过程中,尚某某用匕首将其刺伤。经鉴定刘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姬XX、姬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刘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