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朱a、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a,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柏X村X号X室,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高a,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蒋a。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b,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仇a与被告蒋a、高a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高b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a的委托代理人朱a、周a,被告蒋a、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a,第三人高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和11月19日,债务人高c经营的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个体工商户)因业务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同年12月21日,债务人高c因病去世,其配偶蒋a、女儿高a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了财产。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蒋a、高a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即不能作为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a从未参与经营,对借款完全不知晓,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自2009年12月21日高c死亡时起,高c的私章一直由高b掌控,印章应在高c死亡后加盖的,该责任应由高b承担;要求追加高b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三人高b称,其和高c与原告均系朋友关系,对于借款事实其是清楚的,因为当时面临国庆需要资金,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仇a也同意借款;借款系由原告直接将钱款交高c,借条则是高c要求第三人所写,也就是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写好借条后,高c盖上公章和私章。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8日和11月19日借条2份、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对帐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开户许可证,证明被继承人高c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原告借款40万元;银行对帐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开户许可证证明原告为服务社业主,具备出借能力,借款系从原告帐户内取款出借给高c;2、户籍信息,证明高c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以及蒋a为高c配偶,高a为高c女儿,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债务发生期间在高c与蒋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A水产经营部”的对帐单,证明遗产范围。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反映经办人为高b,不清楚高c及经营部的印章是否属实,被告也未参与经营,无法辨别借条的真伪;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对帐单上的款项系借给高c的;对证据3认为没有异议,但认为遗产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提供高c死亡时的遗产数额,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继承了遗产;借条有高b签字,而高c生病期间的一切经营行为均由高b负责,高b是否将借款入帐,原告没有举证;被告蒋a曾与高b有协议书,协议写明以高b名义所借款项必须用于经营。
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其与高b的协议书1份,证明蒋a接管“水产经营部”的时间为2010年5月7日,该日期之前从未参与经营;2、高b出具的便签1份,证明高b写的总帐中有借原告的40万元,是以高b名义所借,而不是经营部所借;3、高c病历材料,证明高c患病期间,经营部的相关资料均由高b掌控;4、“水产经营部”的对帐单,证明经营部本身有600余万元的资金,无需借款。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更能证明债务的真实;认为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高c入院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与高c发生债权债务之后。
诉讼中,被告称高c在2009年9月时还未发觉生病,到11月19日前后已发觉生病,但只是经常门诊治疗,治疗后仍坚持工作。第三人也称高c在借款时身体状况还可以,到经营部上班的;到11月30日开始做化疗后不能上班,对于协议书认为是其与蒋a的移交手续,当时帐目上“仇40”的意思是还欠仇a40万元;水产经营部还有其他借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借款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被告未否认高c私章和经营部印鉴的真实性,而借条内容反映高b仅为借款经办人,根据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加盖公章以及该经销店业主高c加盖私章的事实,结合第三人高b陈述,本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人为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力。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对证据2、3、4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证明力;针对原告对证据1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蒋a与高b间的协议,经高b确认,本院可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因经营所需,由第三人高b以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名义于2009年9月18日、11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第三人高b出具借条2份,借条内容为“由于本单位经营水产资金运作发生困难,今向仇a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三人高b在经手人一栏签名。该借条另加盖了高c和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的印章。
另查明: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高c。高c于2009年11月30日因病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1日死亡。
还查明:被告蒋a系死者高c之妻,被告高a系死者高c生前与蒋a所生女儿。
本院认为:借条系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该借条经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和高c加盖印鉴的行为能够直接证明借款人为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也能够证明原告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和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因高c系该经销店个体工商户,由其本人保管和掌控经销店的相关资料特别是其私人印章和公章完全符合正常逻辑,本院应当推定借条上的两处印鉴由高c本人加盖。两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为高b,印鉴系高c死亡后由高b私自加盖之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因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的企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高c作为该经销店的经营业主,对经销店产生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又因高c与蒋a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海市黄某区A水产经销店债权由高c与蒋a共享,债务也应由夫妻两人共同清偿,故本院认定蒋a系共同债务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负有清偿责任。蒋a认为其不参与经营,其不是诉讼主体以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高a作为高c的法定继承人,其享有高c遗产的继承权,但继承遗产时应首先从遗产中清偿债务,故本院认定高a应在继承高c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蒋a与第三人高b在高c死亡后由谁在实际经营的问题或双方在移交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仇a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高a应在其继承高c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与被告蒋a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陈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