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卫某,被告赵某、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3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3月2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X路约XXX米处时,因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牌号为沪x轿车未按规定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赵某在从该轿车边绕行时撞击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沪x轿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6,43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及被告赵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分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同意承担30%到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原告张某某认可被告赵某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其系沪x轿车所有人,对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人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沪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2009年7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沪x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公路X路约XXX米处时,因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牌号为沪x轿车未按规定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赵某在从该轿车边绕行时撞击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某某,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432.5元、被告赵某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沪x轿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某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注:被鉴定人张某某需择期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0年1月7日,(略)某某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实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到10,000元左右。2009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沪x轻便摩托车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轿车的投保情况及沪x轻便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及被告赵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分担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及被告王某某即无共同过错,其侵害行为之间也不具有直接结合的关联性,故不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间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6,43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7,522.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05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9,974.5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支公司及被告赵某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12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各承担70,02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各承担1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9,72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05.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1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126元;
二、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00,931.75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现金5,000元,余款95,931.75元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91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3元(由原告张某某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5元、被告赵某负担2,19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