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许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
第三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秦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原圣起公司业务员,代理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9日、2005年1月5日、2005年1月22日与第二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货款共计x元。原告在从公司提货时已经将被告购买设备的全部货款垫付给公司,二被告在收到设备后陆续付款x元,余款x元拖欠未付。2005年8月,原告为讨要货款到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工商登记的地址却找不到该公司,并且,该公司已经两年没有年检。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毕某某要求其偿还货款,被告毕某某于2009年元月24日为原告出具玖万元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于今年2月底前解决不低于x元整,余款于次月逐步解决,于6月底前解决完毕。”现在已经8月份了,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或到被告住处找,却总是电话关机,人不知在哪。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1月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毕某某、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提货的时候原告已经把货款全部垫付,此部分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而且我公司出具的有证明。
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系第三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9日、2005年1月5日、2005年1月22日代表第三人与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出售了单梁龙门起重机一台,价值x元、10T起重机支腿1盒,价值5.2万元、电动葫芦一套,价值x元、20T地梁一套,价值x元,总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在第一份合同上签字,被告毕某某在三份合同上均留有签名。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设备到达后,给付部分货款7.8万元,并于2005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第三人在原告提货时即要求原告将货款垫付。原告为讨要货款,到武汉按照工商登记的地址却找不到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同时得知该公司已两年未年检。原告无奈于2009年元月24日找到被告毕某某说明情况,要求其作为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经协商,被告毕某某当即支付x元,同意剩余欠款分批付清,并书写了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设备款)玖万元整,x元,于今年2月底前解决不低于五万元整,余款于次月逐步解决,于6月底前解决完毕。”被告毕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写明日期。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往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毕某某接收设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得到原告同意后给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x元拖欠不还,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欠款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毕某某是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元设备款应由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毕某某、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垫付的设备款x元,并承担自2005年4月始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90元,由被告武汉金锐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