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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司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

委托代理人孟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张XX于2004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7月25日以张XX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户,我将自己积攒的19330.53元取出后转到张XX开户的存折内,同时存入的还有我们共同积攒的35000元。此存折的款项用于双方共同建立家庭。2007年3月,我与张XX双方发生矛盾,两人终止了恋爱关系。现我要求张XX返还财产27000元。

张XX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中谢X起诉的案由是确认之诉,而要求的是给付之诉,谢X的诉由与诉求互相矛盾。我与谢X系2005年2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4月终止。而且我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只有35000元,与谢X诉状中陈述内容不符,并且谢X没有证据证明对所主张的30000元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谢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X与张XX于2005年2月5日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4月4日恋爱关系终止。2005年7月25日,双方以张XX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户,存入35000元。其中,19000元为开户之前谢X的个人定期存款,剩余16000元为谢X与张XX的共同积蓄。现谢X起诉要求张XX返还个人存款19000元;分割共同积蓄16000元中的一半8000元。庭审中,张XX承认双方用张XX名开户存入35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中19000元是谢X赠与张XX的,剩余16000元是其个人存款,不同意谢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宣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29日庭审笔录、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折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谢X在恋爱期间将个人存款转存在张XX名下是基于已经建立的恋爱关系的一种行为,该行为不能等同于赠与,其财产所有权仍应归属谢X个人,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谢X要求张XX返还个人存款1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积蓄存款16000元,该存款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现谢X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8000元,理由正当,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XX返还谢X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张XX给付谢X分割的共同存款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谢X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谢X的19000元系对我的赠与是错误的,上述款项在恋爱期间谢X已赠与给我,现谢X无权向我索要;2、原审法院认定恋爱期间的共同积蓄16000元,实际上是我的个人存款,谢X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因而不能认定为共同的积蓄。恋爱期间35000元存款已取出3万元买了一辆车,该车登记在我的名下并由我使用,其余5000元已用于日常花销,谢X与我一起提款买车并登记在我名下的行为,应视为赠与;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认定我提供的证据,属于认定证据错误,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

谢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张XX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谢X将个人存款转至张XX名下帐户系基于当时双方正处于恋爱期间这一特殊情况,该行为并不等同于赠与,现张XX称属于赠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XX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积蓄存款为16000元,该存款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应予平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张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张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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