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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1岁。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2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30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X路舒来喜火锅店打工时,偷配了店长王某某电动车钥匙。2010年12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提议盗窃王某某电动车,高某某同意后,吴某某把偷配的电动车钥匙交给高某某,随后二人来到舒来喜火锅店门口,吴某某给高某某指认出要盗窃的飞鸽牌电动车,高某某将该电动车盗走。高某某骑着电动车带着吴某某在去卖车的途中,行至伏牛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飞鸽电动车价值1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1日,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吴某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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