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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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朱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住所地浦东大道X号X层。

负责人江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骏,上海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某理。2009年2月25日经原告申请追加某汽车销售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被告应诉后,于2月26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华泰公司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核,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琦,被告朱某、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任某,第三人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系死者胡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X乡X村X号)母亲,胡某未婚无子女。2008年10月4日,被告朱某驾驶被告租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沪嘉高速公路上与胡某相撞,导致其当场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系车辆的实际租用人,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朱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在原告的以下各项费用中: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家属参与事故处理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4,741元、住宿费5,740元、伙食费2,340元、误工费8,210元等,计21,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三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及范某内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其余部分中的40%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某定无异议。但认为本人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车祸,赔偿责任某由所属单位承担。

被告租赁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被告朱某系本单位职工,其履行职务期间的赔偿责任某由本单位承担,对责任某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中证据不充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第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某内直接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人华泰公司称,高速公路是禁止行人进入的,现发生车撞人的事故,车辆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胡某母亲(其夫早亡),胡某未婚无子女。2008年10月4日晚9时40分,胡某由南向北横过沪嘉高速公路时,适逢被告朱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沪嘉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胡某进入高速公路,致使与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的被告车辆相撞,事故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及被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分析认为,胡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信息显示肇事机动车为被告租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由被告租赁公司出租给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使用中,被告朱某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在工作中。

又查,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底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劳动合同、上岗协议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虽死者系违反禁止规定穿越高速公路,但并不因此免除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被告朱某在驾驶中也违反了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故该事故仍非死者单方过错所致,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人认为交警责任某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保险系机动车一方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履行了该义务,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即12.2万元内应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各项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责任某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责任某例为40%。由于事故系在被告朱某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由此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某法应由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被告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有安全监管责任,依法应对机动车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人陆某某证言及证人的户籍等材料、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胡某自2006年起在上海从事装修工作,后与证人合作,并经常居住在证人家中,故要求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胡某系安徽农村户籍,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仅反映2006年11月时在上海暂时居住情况,不能反映是否持续居住,证人为孤证证明力较低,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胡某在上海居住及主要收入情况。对上述争议,本院曾给予原告时间补充举证,但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08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227,70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丧葬费为19,75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公安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确定原告属无生活来源,其共有八个子女应均等对其进行抚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15元;4、家属参与事故处理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4,741元、住宿费5,740元、伙食费2,340元、误工费8,210元,共计21,031元,原告提供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发票及工资证明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餐饮费与法无据,另三项费用偏高涉及人数远超过一般两人标准,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至火化及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约计历时一个月,综合考虑处理善后工作基本人次为两人,从安徽省绩溪至上海及在上海处理事故合理市内交通,另考虑原告年事较高来沪处理丧事需人陪同等情况,(1)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2)住宿费本院按照一人60元每天的住宿标准,以两人次计算,原告参加丧事活动两人陪同住宿,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3)误工费虽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实际减少收入,但考虑到来沪处理人员对收入应会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考虑处理事故人员及陪同原告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共计2,500元,(4)原告主张的伙食费,由于伙食费非侵权事实发生后的额外增加费用,原告的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范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死者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不在当事人之间另行比例承担;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应属原告诉讼必要的成本支出,依据本案的繁简程度及诉讼标的额等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尚在合理范某内,可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第1、2、3、4、5项,共计应赔110,000元,其余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由被告方承担40%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要求第三人对商业保险部分一并赔付的意见,已超出本案审理范某,被告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处理。

被告租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各类费用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84,746.80元;

三、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方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10元,减半收取2,869.05元,由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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