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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诉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某,男。

被告杜某,男。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某诉被告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被告杜某、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原告骑助动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处发生碰撞,原告被送入华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上颌窦积液,左侧面部、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左侧面神经主动募集反应偏弱。使原告记忆力衰退,经常头痛、头晕,咀嚼受影响。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10.40元、误工费10,89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91元、物损费468元、照相费3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800元,共计39,597.4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依法处理。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依法处理,肇事车辆系在第三人处投保,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0时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因转弯未让直行将骑助动车的原告撞伤,入华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等。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1个月。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6.20元、助动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表示该两项费用由其自行向第三人理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自付医疗费3,810.40元,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881.10元,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余额2,929.3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一半,原告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费191元的构成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赔偿;对鉴定费800元的构成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只同意赔偿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总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应予全额赔偿。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劳动手册、退工单、单位的辞退说明及收入证明、2008年全年及2009年1月、6-8月的工资袋签收单,证明原告2008年月平均收入为2,724.50元,其休息4个月期间未发工资,2009年8月被辞退,由此原告按2008年月平均收入2,724.50元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计10,898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工资袋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已达缴税标准应提供税单,故只认可每月1,200元的收入标准,按鉴定结论休息3个月给付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平均收入已达纳税标准,但税单并非是佐证月收入的唯一证据及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提供的两份工资袋签收单形式及内容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的2008年月平均收入有误,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袋签收单核算应为2,541元,休息期限应以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休息3个月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623元。

原告提供印照片的发票,主张冲印费30元。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初期为证明伤势,照相予以固定符合常理,但其主张的冲印费高于市价,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元。

原告称事发时穿着的全毛西裤受损,提供购买发票,主张物损费468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西裤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酌情同意赔偿200元。本院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营养1个月、护理2周的期限无异议,但只同意均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0元、营养费为900元。

原告称其伤后经常头痛、记忆力减退,按每天2元的标准计算至80岁,共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9,8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失业时间距事发时间较远,和交通事故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会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但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7,62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2,929.3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合计15,263.30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881.10元、鉴定费800元、冲印费5元合计1,686.1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某交强险理赔款15,263.30元;

二、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某1,68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90元,减半收取394.95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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