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发还卓××一千二百元,发还谢××一千五百元,发还张××七百元,发还刁×一千八百元,发还曹××一千元,发还朱××三百元,发还范××九百元,发还曹×七百元,发还刘×三千二百元。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行索要多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王××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款项数额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在本院审理期间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