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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X、谌某诉被告长沙市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陈XX、游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平江县XX。

原告谌某(系原告谌某X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谌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X。

被告长沙市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皮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谌某X、谌某诉被告长沙市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陈XX、游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X的委托代理人毛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XX、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谌某X的妻子陈XX(原告谌某鹏的母亲、第三人的女儿)通过他人介绍,经被告安排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2011年3月21日下午9时许,在被告安排的宿舍(长沙市X区XX的洗澡间煤气中毒死亡。因第三人与原告谌某X就本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起诉的标的额仅包括原告谌某X、谌某的部分。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65660、丧葬费6900、交某、住宿费、伙食费、抚某53212元,合计225772元;2、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某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谌某X已全权委托其妻妹陈X处理纠纷,并已在长沙市X区分局XX派出所的参与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予以了200000元的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再赔偿任何费用,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X、游XX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XX系原告谌某X之妻,原告谌某之母,第三人陈XX、游XX之女。2010年7月,陈XX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2011年3月21日,陈XX在被告安排的宿舍内洗澡时昏倒在洗手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3月28日,原告谌某X向陈XX之妹陈X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的妻子陈XX在长沙市因意外死亡,现委托陈X办理及处理妻子陈XX死亡善后事宜,包括安葬、进行和解、上某、撤诉、索赔等事宜。陈X在办理以上某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承认,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委托书在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1年3月31日,陈X与被告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XX派出所的见证下,达成了《关于陈XX意外死亡善后事宜协议书》,载明:“陈XX于2011年3月21日晚19:40至20:40在宿舍洗澡时意外死亡,经当地公安机关现场勘探和调查取证,结论为:意外死亡。就其死亡后的善后事宜,死者家属委托的全权代表陈X(死者妹妹)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按双达成的条件一次性全部补偿到位,陈X承诺该事情已全部、彻底了结,决不会再针对任何一方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书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XX派出所在见证人栏盖章。同年4月1日,陈X出具收某,载明:今收某长沙市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陈XX因意外死亡的费用200000元,包括安葬费、抚某、死亡补助费、赡养费、精神抚某费等等一切因此由法律诉讼引起的所有开支。2011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某实,有《接受报警回执单》、《公证书》、《关于陈建华意外死亡善后事宜协议书》、收某、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谌某X委托陈X为其办理陈XX死亡后的善后事宜,授权范围包括了索赔,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委托合法有效。之后,陈X在原告谌某X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就陈XX的死亡达成协议,并从被告处领取了200000元的赔偿款,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纠纷已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并已赔偿到位。故两原告就此事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5772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某X、谌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79元,由原告谌某X、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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