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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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定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申某,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某告性格怪异,经常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被告无理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原告于2009年正月离开被告,自此,双方无任何往来,一直分居至今近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某某人民法院(2010)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4、证人李某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

5、证人李某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

6、证人马某某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申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证人黄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被告母亲,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分居至今,将近有三年时间了等事实。

2、对证人申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小孩申某由被告母亲带养等事实。

3、对证人孙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在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

4、对证人黄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了原告有外遇等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2、3,均无异议。对原证4、5、6,总的意见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原告对被证1-4,总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属实,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是被告母亲带养属实,其他的事实不属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2、3,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5、6,分别证明了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一直未能和好的事实方面,与被告的陈述一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1,证人系被告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证2,其中证明了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申某由被告母亲带养的事实方面,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3,其中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方面,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4,其中证明了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方面,因是听说来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申某,2004年6月18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原告外出广州打工,2009年原告回家过春节,2009年正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自此,不再与被告及其家人联系。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一直未能和好。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当庭陈述有部分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小孩抚养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正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孩抚养问题,婚生小孩申某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学习,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为了有利于某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申某以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农村消费水平及双方的经济能力,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即16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申某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16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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