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胶轮挖掘机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灞陵路X路丁某路口右转弯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苗某家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人裴某、丁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到案经过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有自首情节,悔罪之意较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晓华